第一条 为进一步做好拥军优属拥政爱民工作,维护优抚对象的合法权益,支持国防和军队建设,促进军政军民团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防法》、《军人抚恤优待条例》和《江苏省实施〈军人抚恤优待条例>办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拥军优属拥政爱民工作的领导,将拥军优属拥政爱民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落实拥军优属拥政爱民工作的各项经费。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是拥军优属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具体负责协调和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的拥军优属工作。 第三条 拥军优属工作实行国家和社会相结合的方针,保障抚恤优待水平与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相适应,并实行自然增长。 第四条 驻守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中国人民解放军(含武警)的现役军人,常住户口在本市的退出现役的残疾军人、复员军人、退伍军人、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现役军人家属,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本规定享受抚恤优待。 第五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其他经济组织、城乡基层群众自治组织和公民,应当依法履行拥军优属的职责和义务。 全社会应当关怀、尊重优抚对象,开展各种形式的拥军优属活动。 第六条 每年一月和八月为全市拥军优属活动月。 宣传、民政、教育、文化、新闻、出版等部门和单位应当采取多种形式开展拥军优属教育宣传,不断提高全民国防观念,培育拥军优属的良好社会风尚。 第七条 鼓励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其他经济组织与驻通部队开展结对共建活动。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协助部队加强对军事设施的管理,依法查处破坏军事设施的行为。 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支持部队营房建设、交通运输、军粮供应、医疗、职工分流等社会化后勤保障的服务工作,优先办理军队营房建设用地等审批手续,按国家规定减免相关配套设施建设费用,落实财政补贴政策。 第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支持部队执行野营拉练、演习等任务,及时提供必要的交通、安全保障以及其他生活保障。 第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积极开展科技拥军、文化拥军、法律拥军活动。 教育、劳动保障、人事、科技等部门和单位应当做好为部队培养各类科技和技能人才工作,并推行国家职业资格证书制度,对有关培训、鉴定考核费用给予减免。 第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根据本市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对依靠定期抚恤金、生活补助金生活的优抚对象可以增发生活补助金。 本市定期抚恤金、生活补助金标准,由市民政部门会同市财政部门拟定,报经市政府同意后向社会公布。 第十三条 本市重点优抚对象在享受定期抚恤金、生活补助金后,生活仍困难的,民政部门应当给予临时救助和扶助。 第十四条 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一次性抚恤金,应当按国家规定标准及时足额发放。 第十五条 在核定最低生活保障对象的收入时,优抚对象享受的定期抚恤金、生活补助金及其他优待不计入家庭实际收入。 第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兴办优抚医院及其他社会福利机构,优待治疗或者集中供养孤老和生活不能自理的优抚对象。 第十七条 现役军人、残疾军人、烈士遗属凭有效证件免费参观、游览本市各旅游景点、纪念馆、博物馆以及其他向社会开放的公办收费观瞻场所。 现役军人、残疾军人、烈士遗属凭有效证件免费乘坐市内公共汽车。 第十八条 民航、铁路、公路应当设立军人售票窗口;有条件的,开设军人候车(机)室。 残疾军人凭有效证件享受正常票价50%的优待。 第十九条 医院机构应当设立军人优先标志。 优抚对象到医疗机构就医时凭有效证件优先挂号、优先就诊、优先取药、优先住院;对急症、危重的优抚对象实行先收治后收费。 政府确定的惠民、优抚医疗机构减免优抚对象有关医疗服务费用。 第二十条 义务兵服现役期间,其家庭由户籍所在地人民政府按不低于上年度当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0%的标准发给优待金;在西藏地区服役的,按不低于当地正常家庭优待金3倍的标准发放。 第二十一条 南通籍及驻通部队现役军人在部队立功的,由入伍时户籍或者驻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颁发奖励金。一等功及以上的,一次性奖励标准不低于当年当地义务兵家庭优待金标准的50%,二等功的不低于40%,三等功的不低于20%。 南通籍军人被评为优秀土兵的,由入伍时户籍所在地人民政府按照当年义务兵家庭优待金5%的标准给予奖励;连续两年被评为优秀士兵的,按照当年义务兵家庭优待金10%的标准给予奖励。 对荣立战功的老复员军人按规定发给荣誉金。年标准为:一等功及以上不低于360元,二等功不低于240元,三等功不低于120元。 第二十二条 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符合条件的,可以优先购买保障性商品房或者租住廉租住房。 租住公有住房且符合廉租住房保障条件的重点优抚对象,可申请按照廉租住房租金的标准交纳租金;对超出廉租住房保障面积标准的部分,由房管部门或者自管房单位按有关规定给予减免。 居住农村的重点优抚对象,其住房存在安全隐患又无经济条件加以改善的,由户籍所在地人民政府列入当地危旧房改造计划优先安排改选,并在资金、物资等方面给予补助,补助标准由县(市)、区人民政府规定。 第二十三条 居住农村的重点抚恤优待对象不承担劳务并免收按人口负担的费用和集资。 政府举办的社会福利机构应当优先收养孤老的重点抚恤优待对象,其领取的抚恤金和补助金仍由其本人支配使用。 第二十四条 一至六级残疾军人按照属地原则参加统筹地区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并享受医疗补助待遇,保障医疗待遇不降低。 已经参照离休干部医药费统筹办法执行或者落实公费医疗的地区,仍按照原办法执行。 企事业单位破产、改制时,应当按上年度核定的六级以上残疾军人医疗费统筹标准,一次性向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缴纳10年的医疗保险费,以后不足部分由同级财政负担。 第二十五条 七级至十级残疾军人旧伤复发的医疗费用,已经参加工伤保险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未参加工伤保险但有工作的,由工作单位负责解决;无工作单位的,由所在地人民政府负责解决。 第二十六条 已退出工作岗位并与企业解除劳动关系的残疾军人,可以按照解除劳动关系时执行的工伤保险政策规定,享受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以外的工伤保险待遇。 第二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重点抚恤优待对象医疗补助专项资金,逐步提高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或者农村新型合作医疗的重点抚恤优待对象的报销比例和报销额度。 第二十八条 退出现役的残疾军人需要配制假肢、代步三轮车等辅助器械的,本人可以向户籍地民政部门提出书面申请;接到申请的户籍地民政部门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将申请材料报送省人民政府民政部门。 第二十九条 现役军人配偶在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工作的,在住房补贴、煤气安装、子女医药费和入托费的报销以及其他福利待遇方面,需要职工夫妻双方单位共同承担的费用,均应当以双职工待遇对待。 第三十条 分居两地的现役军人配偶所在单位每年应当给予现役军人配偶一次探亲假,其探亲假期间的工资、奖金全额发放,其他福利待遇不变,乘坐车(船)费用由所在单位报销。 第三十一条 对符合驻军随军条件的军人配偶在市区购买住房的,可享受本人住房公积金两倍的额度申请公积金贷款。驻军部队符合条件的军人购买市区住房的,可申请补助。在职应征入伍的义务兵服役前按规定缴纳公积金,二年服役期间可视为连续缴存住房公积金。 第三十二条 经批准随军的现役军人家属,其就业安置,由户口迁入地劳动保障部门、人事部门制定安置计划,任何部门和单位都应当按照规定接受安置,不得拒收。 随军前是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职工的,驻军所在地劳动保障、人事部门应当按照“就近、对口”的原则妥善安置;随军前无工作单位的,结合实际给予安置。 随军家属自谋职业的,按照规定发给安置补偿金;从事个体经营的,有关部门应当及时落实有关优惠减免政策。 驻边防海岛现役军人,其符合随军条件但无法随军的家属应当一并妥善安置。 第三十三条 残疾军人、退役士兵、烈士子女、因公牺牲军人子女、一至四级残疾军人子女,驻边疆国境的县(市)、沙漠区、国家确定的边远地区中的三类地区和军队确定的特、一、二类岛屿部队现役军人的子女,报考普通高中、中等职业学校、高等学校,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优待。 公办中小学校和幼儿园、托儿所应当在同等条件下优先接收现役军人子女;现役军人从外地调入本市,子女需要转学的,教育部门应当按有关规定优先给予办理,且不得收取国家规定以外的费用。 第三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军队转业干部接收安置工作,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根据军转安置部门下达的当年度军队转业干部计划指标,完成接收安置任务。 第三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国家和省、市有关规定做好部队移交地方管理的军队退休干部和士官的接收安置和管理服务工作,按照规定落实其政治生活待遇,并将其医疗费纳入当地医疗保险机构统一管理,不足部分由当地财政解决。 移交地方管理的军队退休干部和士官的随调子女、配偶,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予以接收,妥善安置。 第三十六条 认真组织退役士兵职业技能培训和推荐就业,有关部门应当及时发给自谋职业补偿金和待安置期间的生活费,认真落实退役士兵自谋职业的各项优惠政策。 义务兵入伍前是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职工或者全日制在校大学生的,退出现役后,根据本人意愿,允许复工、复职、复学。
第三十七条 本实施办法中,凡涉及财政资金安排的项目,按现行财政体制的要求,由同级财政负担。各级财政部门应当优先保证优抚事业经费的落实,抚恤补助资金实行社会化发放。 第三十八条 严格执行中央和省的有关优抚政策。在中央或省出台新的优抚政策后,我市要与上级保持一致,对有关政策相应进行调整,保证优抚对象的切身利益不受损害。 第三十九条 本规定由市民政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1997年9月27日印发的《南通市拥军优属工作若干规定》(通委[1997]50号)和2003年6月19日印发的《〈南通市拥军优属工作若干规定〉的补充规定》(通委发[2003]9号)同时废止。 |